(2016)鄂118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吴天顺、陈连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吴天顺,陈连胜,潘俊杰,张和珍,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6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机构代码:67039186-4。负责人:夏凯,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应文,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华金,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天顺,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陈连胜,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潘俊杰,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张和珍,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和珍,女,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武穴邮政支行”)诉被告吴天顺、陈连胜、潘俊杰、张和珍、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应文、廖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顺、陈连胜、潘俊杰、张和珍、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穴邮政支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吴天顺、陈连胜、潘俊杰与武穴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的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吴天顺、陈连胜、潘俊杰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对联保小组任意成员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吴天顺与武穴邮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了100000元借款手续,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年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同日,张和珍、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吴天顺偿付了部分本息,至2015年12月18日止,还下欠借款本金75442.0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4349.68元。为此,武穴邮政支行起诉要求吴天顺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陈连胜、潘俊杰、张和珍、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武穴邮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吴天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天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吴天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天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就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吴天顺;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担保函》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五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小组成员之间相互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天顺、陈连胜、潘俊杰、张和珍、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武穴邮政支行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吴天顺、陈连胜、潘俊杰与武穴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的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吴天顺、陈连胜、潘俊杰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对联保小组任意成员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吴天顺与武穴邮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了100000元借款手续,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年利率15.3%逾期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同日,张和珍、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吴天顺偿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8日止,还下欠借款本金75442.03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4349.68元。为此,武穴邮政支行起诉要求吴天顺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陈连胜、潘俊杰、张和珍、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吴天顺向原告武穴邮政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实际上就是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现原告武穴邮政支行向被告吴天顺发放贷款100000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天顺仅偿部分本息,至2015年12月18日止,还下欠原告武穴邮政支行借款本金75442.03元及利息、罚息未还,故原告武穴邮政支行要求被告吴天顺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陈连胜、潘俊杰与原告武穴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相互提供担保,被告张和珍、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陈连胜、潘俊杰、张和珍、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天顺下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天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本金75442.03元及2015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罚息14349.68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连胜、潘俊杰、张和珍、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44元,由被告吴天顺、陈连胜、潘俊杰、张和珍、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