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高宁与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宁,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444号原告:高宁,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腾达,男,1946年4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4-3号楼102室。原告高宁与被告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宁的委托代理人周宇、滕达、被告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宁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将精装修的2205号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但验收时发现房屋存在地面不平、大理石断裂等质量问题,原告并未接收该房屋,物业公司承诺将尽快修复并保证申请人及时入住,由于原告租住房屋于2013年6月末到期,且该房屋的出租人也拟出售房屋,因物业公司承诺及时修复,原告才同意接收该房屋,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地热漏水等多处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同事,地面砖不平、大理石断裂等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物业公司前来维修时才发现地热管线存在接头,冬天供热后,由于加水压力大,再次出现漏水,导致地板、壁纸严重变色,原告多次找到物业公司要求维修物业公司明确表示,上述质量问题无法解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费用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维修房屋过程中,原告因搬家租房产生的合理费用2万元;3、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房屋质量问题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后提起了鉴定,我方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产生的费用以工程造价书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高新开发区超然大街,长春恒大绿洲(一期)6栋2205室精装房屋一套。原告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地面不平、大理石断裂等质量问题,原告在发现上述问题后,虽与建设单位及物业公司协商解决。但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房间内有地热接头不符合标准;2、地面瓷砖平整度符合标准;3、大理石有断裂和色差不符合标准。吉林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维修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为31596元。原告为上述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为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房屋,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定费用系原告为实际支出,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因维修产生的搬家及租房费用,因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收取押金500元的收条,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宁房屋维修费31596元;二、驳回原告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高宁承担1360元,被告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40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长春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美余人民陪审员 韩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