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行申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州市海王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综合执法局、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市海王水处理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综合执法局,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海王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张彦,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政府三楼。负责人汪健,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润新路。法定代表人梁世龙,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徐州市海王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诉被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柳新镇执法局)、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新镇政府)环境行政处罚一案,海王公司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第002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决定立卷复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海王公司于2003年8月7日成立登记,法定代表人系张彦,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延长段马场村大新庄。2012年5月22日,柳新镇垞城村委会(甲方)与张彦(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三组的土地3.63亩,承包期限20年,每年每亩承包金300元;乙方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田水利设施,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伤害;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张彦承包土地后,建造房屋等建筑物,进行化学产品生产,因产品气味较大,污染周边环境和大气,周边群众到区、镇上访反映情况。2015年4月2日,柳新镇执法局向张彦作出铜柳执拆字[2015]第0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海王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海王公司住所地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仍是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延长段马场村大新庄。2012年5月22日,与柳新镇垞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系张彦个人,并且合同的内容体现的是从事农业生产(合同约定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没有体现海王水处理公司所从事的经营范围内的产品生产和销售。一审审理期间,法院要求海王公司提供其在承包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投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海王公司提供的照片反映出在张彦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上有公司字样的厂牌,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在张彦建设的建筑物被拆除前就悬挂有公司的厂牌,并以海王水处理公司的名义公示。海王公司提供的工商局询问通知书及电费缴费发票,不是证明该公司主体适格的法定证据。因此,张彦在承包土地上的一切生产、建设等活动,应是其个人行为。综上,柳新镇执法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对方没有错误,海王公司与柳新镇执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州市海王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现有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看,海王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彦个人与柳新镇垞城村委会签订。对于张彦在其承包土地上建设了涉案建筑物的事实,海王公司是认可的。同时,海王公司的住所地仍为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延长段马场村大新庄,海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张彦承包土地上的涉案建筑物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此外,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系针对张彦个人作出,且张彦已就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有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被受理。因此,海王公司关于其在涉案建筑物被拆除前就已在张彦承包的涉案土地上挂牌并合法生产等诉讼观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海王公司以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前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非为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该类证据亦进行了庭审质证,故海王公司关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等诉讼观点缺乏相应的依据。海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海王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第00229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柳新镇执法局于2015年4月5日作出的铜柳执限拆字[2015]第0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柳新镇执法局以张彦在租赁的农业用地上违规搭建构筑物为由,要求张彦限期拆除该构筑物。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系针对张彦个人作出,再审申请人海王公司与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海王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州市海王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海王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市海王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迎审 判 员  赵黎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