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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丽历与安徽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历,安徽师范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3民初275号原告:刘丽历,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原安徽师范大学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师范大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南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1237538。负责人:王伦,校长。委托代理人:万尚庆,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在春,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丽历诉被告安徽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丽历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丽历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丽历负担。审判员 肖 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维丽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