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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丹与吴江锡吴纺织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丹,吴江锡吴纺织有限公司,海城市中岳服装有限公司,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锡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汾湖镇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汝桂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涛,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中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中小镇岳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上诉人李丹因与被上诉人吴江锡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吴公司)、被上诉人海城市中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被上诉人王浩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丹、被上诉人锡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涛、被上诉人王浩、被上诉人中岳公司亦委托被上诉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判决撤销(2016)海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三、解除对上诉人中国银行账户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浩所承担的债务系对被上诉人中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来,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账户不应被查封;二、上诉人名下银行账户被查封,实际上是在执行程序中将上诉人列为被执行人,在未经实体审判确认上诉人银行账户内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进而查封财产,显然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诉讼权利;三、上诉人账户内的款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案外人的购车款,如法院对该款项予以执行,将侵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锡吴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岳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王浩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李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海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中国银行62178500007920881账户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锡吴公司诉被告中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2014)海民牛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2月16日,锡吴公司与中岳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王浩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23日,该院作出(2015)海执牛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王浩、李丹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鞍山分行银行卡62178500007920881内的存款。原告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原告提出复议申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3执复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海执异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2016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16)海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案外人李丹在中国银行鞍山解放路支行62178500007920881帐户内已被冻结款项的一半,原告对此裁定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与被告王浩系夫妻关系。再查,中岳公司原法人代表为被告王浩,现为王永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浩系夫妻关系。其银行存款为共同财产,原告不是被执行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银行存款一半为被告王浩的财产,应当作为被执行财产继续执行。而银行存款另一半属于原告所有,不能继续执行。所以该院作出(2016)海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原告提出银行卡内的存款系代他人买卖车辆的款项,并非是自己存款一节,虽然提出相应的证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他人买卖车辆,如果原告参与就应当承担相应风险,且银行存款实名制,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李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丹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浩为中岳公司提供担保之债是否为王浩和李丹的共同债务?李丹账户内的款项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二、李丹账户内的款项是否是案外人的购车款?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债权债务关系是因王浩为中岳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并非王浩和李丹共同举债,该债务亦未用于王浩与李丹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宜认定为王浩和李丹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李丹账户内的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银行存款属于货币类的财产性质,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浩享有一半的份额,而王浩享有份额的部分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上诉人账户内的款项是案外人的购车款,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代理审判员  张 彤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