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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大伟、张春华等与王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张春华,张丽侠,王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642号原告:张大伟,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张春华,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丽侠,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涛,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王洪涛之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大伟、张春华、张丽侠诉被告王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伟、张春华、张丽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王洪涛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伟、张春华、张丽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70256.6元(包含1、张文义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死亡赔偿金94276元。丧葬费27569.5元;2、宁克芳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死亡赔偿金150841.6元、丧葬费27569.5元;3、办理丧葬费事宜花费1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宁路256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父亲张文义驾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载带原告母亲宁克芳)相撞,造成张文义当场死亡、乘客宁克芳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与张文义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宁克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对被告所有的车辆向贵院提起诉前财产措施。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没有相关赔偿,原告特向贵院提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实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被告王洪涛辩称:一、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二、其肇事车辆投保齐全,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三、事故发生后其垫付60000元丧葬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车辆在我司登记车牌号为京N53**o,请法院核实发动机LSVXU25N5E2079516的车辆与京W×××××确为同一辆车,且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本、驾驶本合法有效,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本案事故车辆京N53**o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保额30万。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交强险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同等要责任,即承担损失的50%。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贵院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死亡证明文件,受害人是农民应按农民的标准来计算,否则答辩人拒绝赔付。2.丧葬费用: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原告也有过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丧葬事宜花费:丧葬费已包含该项,不予认可。5.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长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四、身份证两份。证明两死者的身份信息。证据五、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宁克芳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1684.50元。证据六、阜阳市青年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救援费用1230元,证据七、阜阳市巫氏车业购车票据一份。证明涉案电动车购买价格3800元。证据八、诉讼保全保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前保全支出费用1500元。证据九、阜阳安泰殡仪公司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支出殡葬服务费1416元。证据十、殡仪馆火化证、发票、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遗体火化费等4814元。证据十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死者死因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十二、被告保险公司保单、批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十三、证人曹某出庭证明:一、其认识死者张文义,之前与张文义是同事关系,两人都在宁老庄街上的孙某鸭煲店上班,工作一年了,其负责收钱,张文义是服务员。证人孙某出庭证明:一、其在宁老庄街上开鸭煲店,从2015年开始,张文义在店里干活,负责收拾餐具、刷碗,月薪2000元左右。冬天旺季时月薪2500元左右均现金发放。被告王洪涛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洪涛举证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二、医疗费收据两张,收条一张。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后垫付60000元丧葬费。原告对被告王洪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和被告王洪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七虽能证明涉案电动车购买价格3800元,但该车系2012年6月10日购买,距事故发生四年多时间,事故中毁损的三轮电动车的实际价格应在该价格的基础上进行一定比例的折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证据九、十系原告在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时开支的费用,因丧葬费赔偿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采取的是定额化赔偿,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十三两位证人均证明受害人张文义生前在宁老庄镇从事餐饮服务业,据此证明张文义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因张文义生前年满73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该两位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该两组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王洪涛驾驶京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阳市颍泉区25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苏路与256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宁苏路由东向西行驶张文义驾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载带宁克芳)发生碰撞,造成张文义当场死亡、宁克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涛和张文义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宁克芳伤后住进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开支门诊医疗费661.51元、住院医疗费1684.15元,当日,宁克芳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涛垫付宁克芳医疗费2000元、支付丧葬费60000元。经审理另查明:1、王洪涛驾驶的京W×××××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受害人张文义与宁克芳系夫妻关系,张文义1942年11月2日出生,宁克芳1943年9月3日出生,均系农业人口,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春华、次子张大伟、女儿张丽侠。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洪涛和受害人张文义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宁克芳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及依据问题,两受害人均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标准计算,三原告的父母在同起交通事故中被撞身亡,给三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本院确定三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45.66元、死亡赔偿金164080元〔(张文义死亡赔偿金82040元(11720元/年×7年)+宁克芳死亡赔偿金82040元(11720元/年×7年)〕、丧葬费55139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施救费1230元、合计326794.66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345.66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106224.50元(21244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伟、张春华、张丽侠损失220570.16元(包括被告王洪涛垫付款6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大伟、张春华、张丽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元,诉前保全费1500元,合计9854元,由原告张大伟、张春华、张丽侠负担4354元,被告王洪涛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文彬附:(2016)皖1204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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