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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80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金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金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80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1388号19幢。法定代��人:周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真,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凤,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个体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真、被告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267642.6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3月5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05986.47元及从2017年3月6日开始,按每天1.2‰标准计算滞纳金,计算基数是17842.84元;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奔驰轿车(车牌号:苏H×××××)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奔驰轿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为人民币35098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17842.84元。租赁期内,如果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应当按应付租金的1.2‰/天的标准支��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双方同时约定为方便被告使用,租赁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租赁车辆作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自2015年9月份起,被告就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准如前所请。被告金凤辩称,对未付租金的数额无异议。但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标的:被告向原告��赁奔驰轿车一辆(车架号为“WDDNG5EB9CA459413)。车辆购车款总额:人民币500000元,融资总额:人民币350980元。融资首付款:人民币150000元。租赁期限24月。首付款支付日:2014年11月7日。首付款(30%):150000元。承租人融资金额:350980元。租金付款方式:委托第三方代扣。每期租金支付日:5号。每期租金支付金额:17842.84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2014年12月5日。支付租金频率:月付。违反合同的处理:租赁期内被告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1)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2)┄。(3)┄。当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有、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原、被告签署了该租赁合同的附件一:《付款时间表》。同日,原、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被告以车管所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车辆为苏H×××××,车架号为“WDDNG5EB9CA459413。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11月8日,被告签署了确认函,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剩余购车款350000元,被告委托支付给宿迁融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共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共计9期至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5日开始,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来我院。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特约支付确认函、确认函、补发入账证明书、《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付款时间表、催收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的约定���高外,其余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约定仅履行了部分义务,从2015年9月份起就未按约定偿还租金,现已全部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租金1.2‰标准收取滞纳金,此约定过高,原告要求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直至给付之日。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用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的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以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为本次诉讼而产生律师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7642.60元,并从2015年9月份起直至2016年11月份止,从每月的5日起以17842.84元为基数每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至2017年3月5日。从2017年3月6日起以17842.84元为基数每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二、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凤所有的牌号为苏H×××××、车架号为“WDDNG5EB9CA459413的奔驰轿车一辆���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2658元,由被告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林 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