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恢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24沈利东与潘国明、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利东,潘国明,高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恢124号申请执行人沈利东,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钮吉林,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国明,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高红梅,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沈利东诉被告潘国明、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江民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潘国明、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利东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扣除5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潘国明、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利东律师费损失105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潘国明、高红梅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沈利东有权就被告潘国明、高红梅用于抵押的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创业路218号盛世花苑富豪苑9幢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20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550元,由被告潘国明、高红梅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利东,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潘国明所有的坐落于横扇镇埦坪社区创业路218号盛世花苑富豪苑9幢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本案分配得款2391138元。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潘国明所有的坐落于横扇镇埦坪社区创业路218号盛世花苑富豪苑9幢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本案分配得款2391138元。除上述本院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江民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