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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8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鸿良与陈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良,陈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185号原告:陈鸿良,男,192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有春,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鸿良之子,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陈明华,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761822.负责人:蔡赣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陈鸿良与被告陈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春,被告陈明华,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上午,被告陈明华驾驶赣D×××××小型普通客车在茨坪景园大酒店门前左转弯时,在斑马线上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右脚第三趾骨折。本次交通事故经井冈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井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个多月。住院期间,第一个月由二人护理,第二个月由一人护理。现右脚骨折基本治好,但造成了严重的后遗症,右脚关节不能用力行走,也不能下蹲,后脚根部麻木、浮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明华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由法院审查处理。赣D×××××我已向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付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医疗费9456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比较轻,住院时间过长;营养费以住院天数为限,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最多只能计算50天,每天76.64元;后续治疗费不存在。另外,被告陈明华支付的医疗费,我公司将与陈明华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9时许,被告陈明华驾驶赣D×××××小型客车沿红军路往茨坪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在茨坪镇景园大酒店门前左转弯时,碰撞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陈鸿良,造成陈鸿良右第三跖骨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经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月15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鸿良被送至井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陈明华支付医疗费9456.30元。另查明,肇事车赣D×××××小型客车由陈明华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明华支付的医疗费9456.30元,经二被告自愿协商,陈明华承担其中的1200元,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赔付8256.3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冈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二被告订立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7年1月15日,被告陈明华驾驶赣D×××××小型客车致原告陈鸿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未提出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赣D×××××由陈明华向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陈鸿良:1、护理费9855.96元(142.84元/天×69天);原告陈鸿良诉请赔偿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按每天76.64元计算50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原告陈鸿良诉请赔偿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二项共计11235.96元。原告陈鸿良诉请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明华支付的医疗费9456.30元,经二被告自愿协商,陈明华承担其中的1200元,太平洋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赔付8256.30元,这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鸿良护理费9855.96元,营养费1380元,共计11235.9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陈明华8256.30元;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陈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原告陈鸿良负担229.50元,被告陈明华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马朝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真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