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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青岛铭浩达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铭浩达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3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铭浩达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铭浩达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8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专递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岛铭浩达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上诉人青岛铭浩达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宋丽华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冷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