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新疆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312号原告:新疆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昌吉高新区创业大道*号中亚农机物流园****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陶星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全,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兵,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新疆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全及被告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及利息93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安兵在原告处购买打瓜取籽机两台,单价为18000元,共计款项36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变更为2223元(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18个月,月利率按4.75‰计息)。被告安兵辩称:购买原告打瓜取籽机欠款事实存在,但原告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让本人将机器拉回来改装,但拉回后,原告拒不支付运费,所以本人将两台机器拉回自家院子,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原告拟证实被告从原告新疆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两台打瓜取籽机,欠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安兵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被告安兵从原告新疆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两台石河子开发区蒙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2000型自动上料打瓜取籽机,每台单价18000元,共计3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26000元约定20天内付清,且被告安兵在收款收据上向原告书写了欠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向被告销售的打瓜取籽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虽未与被告安兵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销售了两台打瓜取籽机,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向其销售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2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按期给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23元(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18个月,月利率按4.75‰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拖欠原告新疆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000元及利息2223元。本案受理费3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兵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吴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