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8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与郝旭宁、刘孟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郝旭宁,刘孟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389号原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人民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93761231Q。法定代表人:陈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旭宁,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刘孟孟,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郝旭宁之妻。原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旭宁、刘孟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旭宁、刘孟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65002.21元。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郝旭宁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旭宁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平度市胜利路306号龙腾天下城1号楼2单元801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28年10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刘孟孟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共欠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65002.21元借款本息没有偿还。无奈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将该欠款垫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郝旭宁、刘孟孟未到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⒈《青岛市预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郝旭宁购买龙腾天下城1号楼2单元801号房产。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上述房产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贷款400000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⒊《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同意抵押承诺书》、《共有人抵押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购房贷款申请审批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郝旭宁与刘孟孟系夫妻,刘孟孟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与郝旭宁为共同还款人。⒋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出具收款收据四份,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曾经分四次为被告垫付贷款65002.21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有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盖章确认与原件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旭宁与刘孟孟系夫妻。2013年7月3日,被告郝旭宁与原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平度市胜利路306号龙腾天下城1号楼2单元801户房产。2013年10月15日,被告郝旭宁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平度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旭宁从农商行平度支行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28年10月14日,按月还本付息,其妻刘孟孟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捺印,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8月26日为被告还款55923.61元,2016年10月27日还款3026元,2016年11月26日还款3026.2元,2016年12月23日还款3026.2元,截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65002.21元。农商行平度支行为原告出具四张收款收据。该款至今分文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旭宁、青岛农商行平度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孟孟在与被告郝旭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捺印,该贷款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旭宁、刘孟孟追偿。被告郝旭宁、刘孟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旭宁、刘孟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65002.21元。案件受理费11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8元,由被告郝旭宁、刘孟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尚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