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310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刘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刘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31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同昌路南北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岳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该行职员。被告:刘娜,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诉被告刘娜信用卡纠纷一案后,于2017年4月2日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身份证地址及工作地址分别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两邮件均在2017年4月4日签收,身份证地址签收人为宋晓森,工作地址收件人为收发室。经本院查实,身份证地址代收人宋晓森系被告前夫,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信用卡合同前已与宋晓森离婚;工作单位并无刘娜此人。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就被告刘娜的送达地址补充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催交公告费通知,限其在2017年4月22日前交纳公告费,但原告逾期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