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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谢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72号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谢某于2016年11月21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皇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检材记录;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风雨坛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