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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双军与上海浙缘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军,周晓州,上海浙缘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88号原告:胡双军,女,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州,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上海浙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XX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原告胡双军与被告周晓州、上海浙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缘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亭,被告周晓州,被告浙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6,509.37元(不含伙食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含二期)、护理费9,867.67元(参照服务行业标准29,603元/12月/30天×120天,含二期)、误工费116,422元(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行业,58,211元/12月/30天×420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95元、物损费1,7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含检查费39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晓州、浙缘公司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周晓州驾驶登记在被告浙缘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沪BQXX**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陈广路进陈富路北约300米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周晓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被告周晓州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是被告浙缘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缘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晓州是本被告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鉴定费;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期限一并认可24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最新农村标准,对年限、系数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费认可300元,车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检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周晓州驾驶登记在被告浙缘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沪BQXX**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陈广路进陈富路北约300米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周晓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晓州系被告浙缘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二、牌照号为沪BQ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并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20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20元后,计46,509.37元。另原告为伤情所需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花费95元。四、2016年7月27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检查费390元。原告另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五、事发后,被告浙缘公司为原告垫付钱款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收到上述钱款,同意作为被告浙缘公司的预付款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如有剩余愿意返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清单、交通费发票、拐杖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因肇事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浙缘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6,509.37元,原告提交的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现酌情支持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4,800元;4.误工费(含二期),原告主张的标准依据不足,酌情支持30,6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依现有证据主张本市城镇标准,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51,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酌定5,000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病情的实际需要,酌定500元;8.物损费,结合原告受伤经过,酌情支持衣物损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9.鉴定费1,950元、检查费390元,系为查明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辅助器具(拐杖)费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鉴定费、检查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护理费(含二期)4,800元、误工费(含二期)30,660元、辅助器具费95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计40,269.37元、鉴定费1,950元、检查费390元;被告浙缘公司的预付款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双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计103,5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双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鉴定费、检查费,计42,609.37元;三、原告胡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浙缘物流有限公司10,000元;四、原告胡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0元,由原告胡双军负担1,308元,被告上海浙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