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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永利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村188号2-A-227。法定代表人:戈同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北京颜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11-12楼。负责人:唐瑞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山街。法定代表人:徐德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永利,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原审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莱公司)、原审被告孙永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德莱公司、孙永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向四家重庆汽车经销商支付保险金的转账凭证,且四份《权益转让书》中仅有重庆保路驰一家公司签有日期,真实性存疑,因此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没有获得代位求偿权。二、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安达物流公司与四家重庆汽车经销商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第4条第1款约定,因运输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安达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实际上四家重庆汽车经销商已明确放弃对安达物流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没有赔偿请求权,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就没有代位权,因此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不能向安达物流公司主张权利。三、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者”指侵权第三人,安达物流公司并没有实际承运货物,该批货物的承运车辆所有权人系德莱公司,司机为孙永利。孙永利因驾驶不慎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应当向实际侵权人德莱公司、孙永利主张权利。四、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从法律规定上看,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是第三者。首先,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因此,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其次,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只能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最后,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投保人既然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当然不是保险法第六十条所指的第三者。2、从合同目的上看,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转移风险,而不是最终承担风险。保险人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违背了投保人转移风险的投保目的,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3、从合同原则上看,本案中,安达物流公司是承运人,并非财产所有权人,安达物流公司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运输风险,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从诉讼上看,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滥用保险法代位求偿权。5、本案中,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应向德莱公司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五、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份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本案赔偿金额构成双重赔付,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不能获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险种为货物运输险,保障对象是货物损失,保险利益的所有者是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现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依法行使代为求偿权,应予支持。德莱公司辩称,首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不是投保人或者承运人。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没有上诉,应视为认可德莱公司不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第三人,安达物流公司认为德莱公司是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其次,安达物流公司主张德莱公司是实际承运人没有证据证明,依照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推定德莱公司为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运输合同之外的第三者一般是指对运输货物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德莱公司没有任何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德莱公司不是本案的第三者,本案也没有第三者。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达物流公司赔偿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2375750.00元,德莱公司、孙永利对安达物流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达物流公司、德莱公司、孙永利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重庆奥洋弗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洋公司)、重庆品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创公司)、璧山县宇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嘉公司)、重庆保路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路驰公司)分别与安达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委托安达物流公司运输保时捷卡宴、宝马520、奔驰R300、奔驰S300车辆各一辆。2013年11月2日,安达物流公司(投保人)与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分别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四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安达物流公司之货主,起运地北京、目的地重庆,运输公司汽车,四份保险凭证的货物名称分别为:保时捷卡宴(保险金额110万)、宝马520(保险金额40万)、奔驰R300(保险金额50万)、奔驰S300(保险金额80万),被保险人为奥洋公司、品创公司、宇嘉公司及保路驰公司。在安达物流公司出具的合同单上写有:驾驶员姓名孙永利,拖车牌号×××。另,×××机动车行驶证的登记信息显示: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德莱公司,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2013年11月4日,×××车辆发生火灾事故,济源市玉川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11月4日22时39分,济源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济源市高速东站往洛阳方向(1公里处)一牌照为×××(发动机号1609D029090,大架号:×××)的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着火,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该牵引车右侧从前至后第4个轮胎处,起火原因为该牵引车右侧从前至后第4个轮胎处因非正常发热引发火灾事故。后奥洋公司、品创公司、宇嘉公司及保路驰公司四个被保险人向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进行索赔,并达成和解协议,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分别向奥洋公司赔偿935000元、向品创公司赔偿340000元、向宇嘉公司赔偿425000元、向保路驰公司赔偿675750元,总计赔偿2375750元(均已履行完毕)。此后,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诉至法院,在其赔偿限额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三被告就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永利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在向奥洋公司等四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375750元之日起,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四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是否能够要求安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德莱公司和孙永利是否对安达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奥洋公司等四被保险人与安达物流公司签署有运输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系车辆轮胎非正常发热引发的火灾事故,安达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证明其存在免责情形,应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安达物流公司辩称其投保就是为了转移风险,在其已交纳保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安达物流公司虽然是投保人,但该身份并不影响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向其代位求偿权,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故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奥洋公司等四个被保险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为安达物流公司,虽然承运车辆为德莱公司所有,但并不能证明奥洋公司等四个被保险人与德莱公司之间及孙永利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要求德莱公司和孙永利与安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赔偿2375750元;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安达物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重庆仲裁委员会渝仲字第779、780、785、786号裁决书,以证明四份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安达物流公司对奥洋公司等四被保险人的赔偿总额为3764889元,与本案赔偿金额构成双重赔付。2、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以证明安达物流公司已被法院强制执行78万元款项。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认可安达物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其在二审中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在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奥洋公司等四被保险人与安达物流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和解款项为83万元,以证明在执行中,各方已协商一致将赔付款进行了扣减,安达物流公司不存在双重赔付的问题。安达物流公司认可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德莱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付责任。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4年2月27日,奥洋公司、宇嘉公司、品创公司、保路驰公司分别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安达物流公司赔偿汽车被烧毁的损失及律师费。2014年4月2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渝仲字第779、780、785、786号裁决书,分别裁定安达物流公司向奥洋公司支付赔偿金1400000元,律师费123200元,向保路驰公司支付赔偿金935000元,律师费82280元,向品创公司支付赔偿金490600元,律师费43120元,向宇嘉公司支付赔偿金538000元,律师费47300元。2015年1月28日,执行申请人奥洋公司、宇嘉公司、品创公司、保路驰公司、重庆润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执行被申请人安达物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商一致同意五案仲裁执行一并解决,安达物流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将第一笔和解款项打入法院账户,金额为33万元,剩余50万元,安达物流公司在之后的每月20日前支付3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5万元,如安达物流公司不能按照本协议履行,申请人可随时恢复原裁决执行。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1日,安达物流公司支付了16笔共计78万元款项。本院另补充查明:2014年3月,奥洋公司、宇嘉公司、品创公司、保路驰公司分别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支付保险赔偿款。2014年6月至7月,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与上述四家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付2375750元,四家公司承诺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承运人赔偿的权利。二审中,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明确其系基于四被保险人与安达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而对安达物流公司提起的违约赔偿之诉,不再坚持向德莱公司、孙永利主张侵权赔偿的诉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是否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二、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能否向安达物流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于2014年6月至7月间分别与奥洋公司等四被保险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保险金,四被保险人也向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转移了对承运人的求偿权,故安达物流公司上诉提出的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没有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安达物流公司上诉还提出,《运输合作协议》约定“因运输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安达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表明四家汽车经销商已明确放弃对安达物流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不能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运输合作协议》中上述约定的本意为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并非奥洋公司等四公司对安达物流公司的赔偿请求权的放弃,事实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奥洋公司等四公司就分别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安达物流公司赔偿损失,且均获重庆仲裁委员会支持,因此,安达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达物流公司上诉还提出,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份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本案赔偿金额构成双重赔付,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不能获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14年6月-7月间即与奥洋公司等四被保险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了保险金,2015年1月,安达物流公司才与奥洋公司等四公司在执行中又达成《和解协议》,将保险赔偿金额在赔偿总额中进行了折抵,因此,本案不存在双重赔付的问题。综上,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依法取得了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安达物流公司上诉提出,保险法中的“第三者”指侵权第三人。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系以保险利益原则为基础,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一种债权转让制度,保险人的权利来源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并不仅包括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因合同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安达物流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三者”理解为仅包括侵权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达物流公司上诉还提出,其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风险,因此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不应向其主张赔偿责任,而应向德莱公司与孙永利主张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竞合,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有权择其一行使。本案中,太平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选择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安达物流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安达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莱公司与孙永利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通过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风险的目的。安达物流公司投保的陆上运输货物保险系基于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投保的险种,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旨在分散运输货物的损毁或灭失风险。本案中,遭事故毁损的货物的所有权人为奥洋公司等四公司,该四公司为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安达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其欲将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不能借由为奥洋公司等四公司投保的财产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安达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7元,由北京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经纬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石 婕书 记 员 苏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