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02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孟庆云与吴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云,吴锦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482号原告:孟庆云,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芝,住伊宁市。被告:吴锦伟,住伊宁市。原告孟庆云与被告吴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8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我在被告工地上干活,被告欠工资款3800元并出具欠条,此款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吴锦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孟庆海在伊宁县温亚尔乡哈萨村修建扶贫安居房工资3800元(叁仟捌佰元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3800元债务,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锦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孟庆云欠款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吴锦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思 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娜尔盖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