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4413李有与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413号原告李有,男,1992年5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丹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成,男,1989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有与被告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徐成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月利息2%。2016年1月18日,徐成又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后徐成未能按约还款,其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成立即归还其借款40000元及利息5173.4元(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徐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徐成向原告李有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016年1月18日,徐成又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后徐成未能按约还款,李有催��无着,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李有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有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与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徐成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以及2016年1月18日向其借款各20000元的事实。而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徐成结欠李有借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徐成未能按约还款,李有有权要求徐成归还借款40000元。关于利息,因上述借款均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现李有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5173.4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李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1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0元,由徐成负担(李有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徐成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