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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440号原告:邓某某,女。被告:周某甲,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于同年4月19日到被告现居住地西乡县白勉峡镇某某某村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调解无果后,当即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开庭传票,定于2017年4月24日14时整在本院观音人民法庭开庭审理。开庭当天,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两个孩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龙某某介绍认识,同年6月16日(农历)订婚,随后两人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周乙,2009年10月22日在镇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周丙。后原告发现双方观念差异大、性格不合,被告无上进心、责任心,懒惰不堪,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同时还发现被告有赌博、吸烟等恶习,为此原告多次与其进行交涉,希望被告能够回心转意,但被告置之不理,对家庭和配偶漠不关心。2013年后双方无法沟通,原告从儿女和家庭的角度考虑,希望能够挽回濒临死亡的婚姻,因而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每次都是吵骂不堪。于是原告于2015年2月离家独自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儿子由被告抚养,才对小孩的成长有利。为此,希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陈述了如下答辩意见: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仍希望一起共同生活,抚养两个孩子成长,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在调解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镇巴县兴隆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4月16日原告在兴隆镇原计生站行女扎手术等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甲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生育子女的情况;2、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均系镇巴县平安镇某某坪村村民,2007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同年7月29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办订婚仪式,同年8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周乙,现在西乡县某某某小学上二年级;2009年10月22日双方在镇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丙,现在西乡县某某某幼儿园上大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邓某某的嫁妆有欧翔牌10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高组合(两组合)柜一个、木质圆桌一张、小木凳十个、被子两床、枕头一对、床单两床。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举办订婚仪式,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女儿周乙,认识两年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知二人感情基础尚可。共同生活三年后,双方又育一子周丙,现两个孩子分别在上小学、幼儿园,正值人生成长之朝阳年华,健全和睦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十分重要。之后,双���虽有两地分开生活之情形存在,又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时有争吵发生,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导致原告认为二人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结合全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一子,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二人夫妻感情尚有和好之可能。原告亦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王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侦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