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余兵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兵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兵兵,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住福建省���明市三元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兵兵被控故意伤害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余兵兵在三明市梅列区梅园国际酒店门口附近,因其女朋友俞某的事与被害人邓某发生争执,余兵兵遂伙同一名外号叫“嘎力”的男子(另案处理)用拳脚殴打邓某并致其受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余兵兵主动���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余兵兵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赔偿收据及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兵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兵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兵兵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兵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兵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明暇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