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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2428常州市宝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常州久铁灯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宝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常州久铁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428号原告:常州市宝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通江工业园晨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女,该公司财务会计。被告:常州久铁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魏高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孟娟,女,该公司经理。原告常州市宝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与被告常州久铁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华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孙红云(第一次庭审参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杰、何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171032.6元,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为被告加工各种灯具配件,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加工费171032.6元,故提起本案诉讼。久铁公司辩称,2014年之后发生的一笔4975元加工费我公司认可,也愿意支付;之前的加工费,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结清了,不应由我公司再行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宝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6张。证明自2008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30日之前,双方总共开票往来1850176.5元,被告付款1773492元,未付款为76684.5元;2,2014年1月20日的暂收单。证明被告该笔加工费4975元未付。加上2013年3月份加工两批灯罩的加工费,一共是19221元;3,另个和被告发生往来的“德威”公司的加工费60000余元,也包含在原告的起诉标的中。久铁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退货,还有原告开错发票的情形。在2014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签字确认处理;2,该笔业务确实存在,加工费也愿意支付;3,德威公司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且该公司负责人也向我公司出具了加工费已结清的手续。久铁公司就其抗辩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1月17日的领款的财务凭证。原告于当日领取了款项143472.6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慧明在凭证上签署:截止2013年10月30日全部结清。证明双方之前的往来均已结清。宝源公司质证称,2014年1月17日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到被告处拿款。拿款的数字是已经开票对帐的,所以吴慧明才签字。但是尚有未开票以及未对帐的部分,吴慧明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灯具配件。自2008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总计向被告开票1850176.5元,被告合计付款1773492元,余款为76684.5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至被告处领取了加工费143472.6元,同时在财务凭证上签署:截止2013年10月30日全部结清,并署名及日期。2014年1月20日,双方又发生了一笔往来,产生加工费4975元。另查明,“德威”公司的加工费60038.5,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在本案中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的2013年3月份的两笔加工费、原告称双方已对帐但未开票,且其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的部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收货单,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灯具配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加工的法律关系存在。本案中,2014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至被告处收取原告的加工费的同时,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0日双方全部结清,应予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均已清结;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的加工费497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份的两笔加工费及原告称双方已对帐但未开票,且其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的部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德威公司加工费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久铁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宝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加工费4975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宝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141元,由原告常州市宝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4992元,被告常州久铁灯具有限公司负担149元(该款原告常州市宝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常州久铁灯具有限公司负担的14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市宝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聂华刚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陈国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