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韦荣强与詹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荣强,詹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501号原告:韦荣强,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詹务,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韦荣强与被告詹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荣强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300元利息给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詹务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已支付的300元利息从中扣减;2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韦荣强。被告詹务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詹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韦荣强借款15000元。借款时,被告立下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之后,被告支付了300元利息��原告。2016年1月17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后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2015年12月12日的15000元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金1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300元应从中扣减;对于2016年1月17日的25000元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6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5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300元从中扣减)给原告韦荣强;二、被告詹务应在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25000元并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韦荣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詹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麦家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