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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万喜春与崔伟、沙桂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喜春,崔伟,沙桂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386号原告:万喜春,男,1946年7月2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得水。被告:崔伟,男,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沙桂兰,女,1949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万喜春诉被告崔伟、沙桂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喜春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伟、沙桂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万喜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二被告开办砖厂,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05年秋季,被告共欠原告3303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3039元,并自2005年9月6日至清付日止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崔伟、沙桂兰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崔伟与沙桂兰系夫妻关系。庭审中万喜春提供欠据一枚,上载明:“欠据,欠05年万喜春水坯劳务费,¥33.039.00,人民币叁万叁仟零叁拾玖,欠款人崔伟,05.9.5”。万喜春称上述欠款的形成是2005年崔伟、沙桂兰开办砖厂,2005年5月份到7月份,崔伟和沙桂兰雇佣其烧窑和加工水坯,因崔伟和沙桂兰未给付其工钱,2005年9月5日崔伟给其出具上述欠据。上述事实,有万喜春的当庭陈述、欠据、公告、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公告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万喜春提供的欠据详细记载了欠款事宜,足以认定万喜春与崔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崔伟欠付万喜春劳务费33039。因崔伟与沙桂兰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该笔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崔伟、沙桂兰应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崔伟、沙桂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万喜春主张崔伟、沙桂兰立即给付劳务费330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万喜春主张利息自2005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2%计算给付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故对万喜春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喜春主张的利息,可自万喜春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11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崔伟、沙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万喜春劳务费33039元,及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万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崔伟、沙桂兰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缓交案件受理费626元,由本院在执行阶段收取,公告费300元由崔伟、沙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民人民陪审员  于丽新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