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祥与被告余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祥,余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67号原告:王有祥,男,汉族。被告:余小琴,女,汉族。原告王有祥诉被告余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小琴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祥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装修茶楼和经营茶楼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4日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3日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5日借款2万元,2015年9月5日借款2万元,共计11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还款,现被告不知所踪。被告余小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辩解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人唐仕华证言,证明借款关系的基本事实。经原告的陈述及举证,通过庭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两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案件的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有祥、被告余小琴、证人唐仕华是朋友关系。被告余小琴因装修茶楼和经营茶楼向原告王有祥借款,2014年9月24日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3日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5日借款2万元,2015年9月5日借款2万元,共四次,并出具借条四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余小琴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王有祥借款11万元,借款关系合法,资金用途合法,故该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王有祥请求归还借款11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小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小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有祥的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余小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任 韬人民陪审员 柏 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