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诉高广权、胡宝娟、吴贺、胡宝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高广权,胡宝娟,吴贺,胡宝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7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所在地富裕县。法定代表人周大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高广权,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富裕县。被告胡宝娟,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富裕县。被告吴贺,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富裕县。被告胡宝和,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富裕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与被告高广权、胡宝娟、吴贺、胡宝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高广权、胡宝娟、吴贺、胡宝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高广权、胡宝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利息为人民币37,268.97元,并判决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二、被告吴贺、胡宝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吴贺、胡宝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用信600,000.00元。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于2017年1月3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2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7,268.59元。现原告要求:一、被告高广权、胡宝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利息为人民币37,268.97元,并判决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二、被告吴贺、胡宝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广权、胡宝娟、吴贺、胡宝和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予以采纳。因为该证据证实了借款人证实了借款人高广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借款时间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由被告胡宝和和吴贺共同担保的事实。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提供的“农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予以采纳。因为该证据证实了于2016年5月11日将人民币600,000.00元打到高广权的账号(账号为×××)上,年利率是7.395%,逾期利率是11.0925%的事实。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予以采纳。因为该证据证实被告高广权的爱人胡宝娟是共同还款人。本院认为,被告高广权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高广权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处的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高广权和被告胡宝娟是夫妻关系,且被告胡宝娟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共同还款,是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当共同清偿债务。被告吴贺、胡宝和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广权、胡宝娟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贺、胡宝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37,268.97元(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并履行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吴贺、胡宝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吴贺、胡宝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广权、胡宝娟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3.00元,减半收取5,086.50元,由被告高广权、胡宝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慧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