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守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守阳,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守阳与李雨鑫(另案处理)在永年区临洺关镇新洺路吉斯亿家具城西门与被害人赵某3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守阳与李雨鑫对赵某3实施殴打,造成赵某3右内外踝骨折。经伤情鉴定,赵某3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守阳的犯罪行为有相关证据证明,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守阳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守阳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款条;证人高某、王某、赵某1、赵某2的证言;被害人赵某3的陈述;被告人李守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雨鑫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守阳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回归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守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先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