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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芮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聪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聪,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7年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聪及其辩护人杜宝安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4月份,被告人芮聪从网上购买了一些气枪零部件自己组装一支气枪,2016年12月份,芮聪自己组装的气枪坏了,便找朋友徐雪松借了一支气枪。2016年12月24日左右,被告人芮聪将自己组装的气枪修好后将两支气枪放在车上或租住房内存放直至被查获。经依法鉴定,被查获的两支气枪均为枪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芮聪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芮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芮聪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车后备箱内查获并扣押气枪两支、钢珠2000颗。经依法鉴定,送检的枪型物品击发性能均正常,都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芮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枪支性能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芮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扣押的枪支、钢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梅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违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