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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唐海龙与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龙,胡俊贤,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270号原告:唐海龙,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贤,男,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天然,经理。被告: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法定代表人:龚涛,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表人:莫险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海龙与被告胡俊贤、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被告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文欣、被告胡俊贤、被告祥瑞公司和被告金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955.76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救护车费72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5时15分,被告胡俊贤驾驶登记在被告祥瑞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PF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登记在被告金达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U3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外环高速内侧0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6XX**中型厢式货车及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NF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及原告的随车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俊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豫PF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合理赔偿责任。由于挂车没有保险,要求其登记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胡俊贤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的总额由法庭审核,要求扣除其中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庭酌定;救护车费不认可;律师费和保险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被告胡俊贤、被告祥瑞公司和被告金达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胡俊贤系豫PFXX**车辆的驾驶员,被告祥瑞公司系豫PFXX**的挂靠单位,被告金达公司系豫U3XX**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过高;保险费和诉讼保全费均系不合理损失,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NFXX**车辆系事故无责方,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月9日5时15分,被告胡俊贤驾驶登记在被告祥瑞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PF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登记在被告金达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U3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外环高速内侧0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6XX**中型厢式货车及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NF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及原告的随车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俊贤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所涉豫PF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苏NF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二、为治疗本次伤情,事发当天,原告支出救护车费72元;截止2017年3月1日,原告已经支出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175,955.76元(含急救医疗费361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2元),期间住院39天。为处理本次诉讼,原告还支出一定数额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全责方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无责方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则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即被告胡俊贤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瑞公司和被告金达公司作为涉案全责方货运机动车的管理义务人应当对被告胡俊贤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75,955.76元,该些费用确系原告伤后为治疗本次伤情而支出且有相应病史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救护车费72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且一并计入医疗费中。4、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诉讼保全保险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4项费用共计178,807.7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807.76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2,000元则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胡俊贤负担,车辆管理义务人即被告祥瑞公司和被告金达公司应对被告胡俊贤的赔偿义务负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海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海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海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5,807.76元;四、被告胡俊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海龙律师费2,000元;五、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所列被告胡俊贤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唐海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8元,由被告胡俊贤、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1,270元,原告唐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民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