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兰生龙与潘昌玉、刘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生龙,潘昌玉,刘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789号原告:兰生龙,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潘昌玉,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刘晓华,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兰生龙与被告潘昌玉、刘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生龙、被告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昌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潘昌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刘晓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昌玉、刘晓华于1986年12月13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潘昌玉、刘晓华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潘昌玉当场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半年付息一次,期限两年。此后被告潘昌玉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潘昌玉之妻刘晓华协商同意延期至2018年8月24日以前还清,2017年3月20日,被告潘昌玉之妻刘晓华又同意原告随时起诉。被告潘昌玉未提出答辩。被告刘晓华辩称:2013年农历十月初四,我老公因病住院,原告在农历十二月份,到医院探望。我老公说是欠了钱,当时我也在医院照顾我老公,从这个时候我才知道我老公借了原告的钱。借款后,我老公只付了六个月利息1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昌玉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保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晓华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昌玉偿还原告兰生龙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潘昌玉支付原告兰生龙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晓华对被告潘昌玉所欠债务2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潘昌玉、刘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