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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彦林与孟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林,孟凡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213号原告:王彦林,男,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孟凡梅,女,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彦林与被告孟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彦林诉称: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1日,孟凡梅的丈夫王洪军两次在王彦林处分别借款30000元、16000元,给王彦林出具欠据两枚。因一直未能偿还,2014年12月3日,孟凡梅与王洪军共同在原欠据上重新签字。但到期后二人仍未能偿还,现王彦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孟凡梅立即偿还借款46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孟凡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王洪军为王彦林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人民币参万元正,欠款人王洪军”。2011年9月1日,王洪军为王彦林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欠款人王洪军”。2014年12月3日,王洪军、孟凡梅在两枚欠据下方签名,并写有“从签,2014年12月3日”。王彦林称以上借款系王彦林于2011年分两次向其借款,一笔30000元,另一笔16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因一直未能偿还,王彦林于2014年12月3日找到王洪军及孟凡梅,其二人均在欠据中重新签字,但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庭审中,王彦林称其听说王洪军可能已经死亡,现要求孟凡梅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王彦林的当庭陈述、欠据两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洪军、孟凡梅在原始欠据中重新书写签名及日期,能够证实王彦林与王洪军、孟凡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孟凡梅做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王彦林向孟凡梅主张权利,要求孟凡梅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孟凡梅经本院多次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王彦林要求孟凡梅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王彦林主张自借款之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凡梅应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凡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彦林借款46000元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二、驳回王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孟凡梅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孟凡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英纳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雨阳—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