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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宝某与宗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某,宗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287号原告:宝某,男,1983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被告:宗某,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杨某,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宝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偿还两次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总计60000元,约定年末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迫于无奈,提起诉讼。原告宝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2枚,证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宝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杨某向原告宝某出具借条一枚;2016年1月1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杨某向原告宝某出具借条一枚。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宝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宝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0‰,被告杨某向原告宝某出具借条一枚;2016年1月1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0‰,被告杨某向原告宝某出具借条一枚。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某未予偿还原告宝某。上述事实,有原告宝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宝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宝某将借款交付被告杨某,被告杨某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宝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永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