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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伟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伟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伟平,男,1963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岳,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伟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伟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潘伟平在永嘉县桥下镇金仓村祠堂附近遇见外甥即被害人麻某1,以麻某1曾与其发生矛盾未解决为由,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麻某1的腹部。随后二人在打斗过程中,潘伟平持刀割伤麻某1的嘴唇及下巴,麻某1打伤潘伟平的眼眶。经鉴定,被害人麻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潘伟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潘伟平与被害人麻某1达成和解协议,潘伟平赔偿麻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麻某1请求对潘伟平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伟平的供述,被害人麻某1的陈述,证人麻某2、陈某1、麻某3、邹某、麻某4、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领款凭证、谅解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潘伟平有期徒刑十个月;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潘伟平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双方系亲戚关系,在互殴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潘伟平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伟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潘伟平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此前潘伟平曾因琐事纠纷持刀欲殴打麻某1的哥哥麻长聪时被麻某1制止,事后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此次潘伟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被麻某1打伤的情况下,仍以此为由持刀捅伤麻某1,且被害人不存在过错,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潘伟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以及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刑期起止时间计算错误,应为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方 勇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卓梦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