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义与汪义安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义,汪义安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765号原告:付义,女,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汪义安,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告付义与被告汪义安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女儿汪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1000元;2.请求判令共同财产贵A×××××长安微型车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2016年5月,原、被告共同购置长安车一辆,车牌号:贵A×××××。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感情不好,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解除了双方的同居关系。因女儿汪某患有唐氏综合症,现在小河大星新城特殊学校上学,为了更好的照顾女儿,为了女儿的成长和身心健康,请求将女儿判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长安车归原告所有。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汪义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义与被告汪义安于××××年认识并同居,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患有唐氏综合症。2016年7月31日,双方协议分居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因感情上意见分歧,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协议如下:一、现有财产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做生意的存款归女方所有。二、小孩由男方抚养。三、离婚后双方互不干涉。四、协议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男方:汪义安,女方:付洁”。原告付义表示付洁也是其本人,上户口时用的付义这个名字。原、被告分居后汪某就一直随原告付义生活,现就读于花溪区大星新城特殊学校。在庭审中,原告付义明确表示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有一辆车牌号为贵A×××××的长安微型车是双方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被抚养的权利,原告付义与被告汪义安作为汪某的母亲、父亲,虽已解除了同居关系,但依然负有抚养汪某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后汪某就一直随母亲生活,故对于原告主张抚养汪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义安作为汪某的父亲应负担汪某必要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于汪某患有唐氏综合症,其生活、教育、医疗支出会比其他孩子更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汪义安每月支付抚养费980元。因原告未提供长安微型车系双方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该车辆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汪某由原告付义抚养,被告汪义安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980元至汪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付义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汪义安负担人民币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芝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