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书记员彭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湘A****5号重型栅式货车,沿宁乡县金洲大道由长沙市方向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金洲大道历泉路口限速标志前地段时,遇到行人周某某在其前方同方向右侧路边行走。因王某驾车操作不当,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效避让,周某某行走未在距离道路边缘线一米范围内通行,致使湘A****5号重型栅式货车前面罩中部将被害人周某某撞倒,造成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主动报警,等待救援,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尸检报告,碰撞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2、覃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湘A****5号重型栅式货车,沿宁乡县金洲大道由长沙市方向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金洲大道历泉路口限速标志前地段时,遇到行人周某某在其前方同方向右侧路边行走。因王某驾车操作不当,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效避让,周某某行走未在距离道路边缘线一米范围内通行,致使湘A****5号重型栅式货车前面罩中部将被害人周某某撞倒,造成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救援,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本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尸检报告,碰撞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2、覃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吴长连人民陪审员 陈围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