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孟春与邓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春,邓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61号原告:李孟春,男,193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等。被告:邓志军,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李孟春与被告邓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春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邓志军向原告借款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志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邓志军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李孟春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邓志军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李孟春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志军向原告李孟春借款9万元属实,邓志军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志军偿还原告李孟春借款人民币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邓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人民陪审员 尹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