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朱军、洪颖、朱振兴、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军,洪颖,朱振兴,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军,洪颖,朱振兴,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颖,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系上诉人朱军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兴,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湖路八一小区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朱振兴,该公司董事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香雪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鲍新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军、洪颖、朱振兴、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琛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军、上诉人朱军、洪颖、朱振兴、琛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辉,被上诉人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军、洪颖、朱振兴、琛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朱军、洪颖支付新科公司借款本金2,666,520元,利息639,964.8元(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此后利息照此计算),以上合计3,306,484.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新科公司要求朱军、洪颖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朱军于2014年11月7日向新科公司借款300万元与事实不符。虽然朱军与新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朱军于当日收到借款后立即转账9万元到新科公司指定账户,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910,000元。2.一审法院认定朱军、朱振兴转账给刘志英账户的543,000元与本案无关错误。刘志英是新科公司的财务人员,朱军、朱振兴及案外人唐尉雄转账至刘志英账户的543,000元是按照新科公司的指示转账的,该款项是朱军、朱振兴归还新科公司的款项。本案双方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2%,实际上新科公司是按照每月3%的利率标准收取朱军等人利息的。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是新科公司为了规避国家限制的贷款利率标准而签订,双方实际未履行该顾问协议,该顾问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3.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新科公司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可知,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新科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已经属于超过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4.一审判决朱军等人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错误。朱军等人实际借款本金为2,910,000元,截至2015年5月6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2,666,52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止,应支付利息为639,964.8元。新科公司辩称:1.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00万元。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新科公司依约支付了300万元至朱军指定的收款账户。朱军支付的9万元实际上是基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之前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2.朱振兴及案外人唐尉雄转给刘志英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朱振兴在2012年12月19日及以后支付给刘志英钱款并未告知新科公司,新科公司也未收到这部分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新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应由朱军等人承担。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朱军等人未如期归还借款,需承担由此给新科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新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朱军等人承担。4.一审法院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中,借款的利息标准有两个,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和借款逾期后的月利率2%,一审法院根据该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正确。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军、洪颖向新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72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6日,以后的另行计算),一审律师代理费75,000元(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据实计算)。以上各项共计3,7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军、洪颖承担;3.判令朱振兴、琛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科公司与朱振兴有业务往来。2014年朱振兴向新科公司提出借款要求,因同一个人在新科公司借款金额上限是3,000,000元,而朱振兴已在新科公司借款,故双方商议再次借款3,000,000元的借款人为朱振兴的儿子朱军。2014年11月6日,新科公司先与朱振兴、琛鑫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朱振兴、琛鑫公司为朱军3,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7日,新科公司与朱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朱军向新科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12‰计算,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的金额每天万分之六收取,且还需承担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损失。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签名处,签署了朱军及洪颖的名字,并在名字上捺印。合同签订后,新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志英受新科公司指派从自己的账户中转账3,000,000元至朱军的账户。款项转入当日,朱军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回90,000元至刘志英的账户。2014年12月19日,朱振兴委托唐尉雄转账93,000元利息至刘志英账户,2015年1月21日朱振兴转账93,000元至刘志英账户,2015年3月9日,朱振兴转账84,000元至刘志英账户,2015年4月7日,朱振兴转账93,000元至刘志英账户,2015年4月16日,朱振兴转账90,000元至刘志英账户。另查明,朱军与洪颖于2014年10月28日与新科公司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之间财务顾问费为每月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振兴与新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振兴辩称本金应为2,910,000元,但只有朱振兴单方陈述,新科公司未予认可,且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新科公司提交了朱军签署《财务顾问协议》予以佐证,故此,朱振兴、朱军、洪颖、琛鑫公司辩称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9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朱军每月应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应为36,000元,而朱振兴与案外人刘志英多次转账记录的数额均为90,000、93,000元,其中甚至有次为84,000元,这些金额即不是36,000元也不是36,000元的倍数,朱振兴辩称其所转款项为支付本案的利息,新科公司不予认可,且朱振兴亦陈述因其已在新科公司有借款,已不符合再次借款的条件,所以本案的借款合同才由朱军与新科公司签署,由此可推断,朱振兴与新科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朱振兴的转账金额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按生活常识无法产生关联性,故朱振兴与案外人刘志英的转账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若产生纠纷,可另行起诉案外人刘志英。朱军向新科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事实清楚。朱军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洪颖虽辩称签名并非其本人亲自签署,但未提交证据,且鉴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洪颖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朱振兴、琛鑫公司与新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日期在《借款合同》前一天,但因该合同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且朱军与朱振兴系父子关系,朱军未对借款表示反对,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朱振兴,琛鑫公司的股东为朱振兴、朱军父子,两人均在琛鑫公司2014年11月5日的股东决议上签字同意对本案的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故《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朱振兴、琛鑫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对新科公司要求朱军、洪颖、朱振兴、琛鑫公司连带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科公司要求朱军等人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朱军等人主张合同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经审查,新科公司所主张的罚息、违约金相加,已远高于月利率2%,故此,对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借款到期后的利率可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6日,总计6个月,利息应为3,000,000元×1.2%×6个月=216,000元;从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开始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7日,总计1年,利息应为3,000,000元×2%×12个月=720,000元,因新科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只有720,000元,故此,本案的利息应判决至2016年1月19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开始计算,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总计8.4个月,利息应为504,000元。因双方已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新科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朱军承担,故新科公司要求朱军等人担律师代理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朱军、洪颖、朱振兴、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军、洪颖、朱振兴、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如被告朱军、洪颖、朱振兴、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0元,由被告朱军、洪颖、朱振兴、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军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短信记录,拟证明朱军、朱振兴按照新科公司指示转给小刘、小樊543,000元,一审提交了转账凭证,现提交短信记录予以佐证,可以证实该543,000元是归还本案的本金及利息。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证据三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据二、三拟证明朱军、朱振兴已将在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226万元抵给新科公司。新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小刘、小樊不能确认是否是新科公司员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双方之前是有协商,但三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转让实际没有发生。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结合一审朱军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可证实543,000元与本案的借款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本金是300万元还是291万元;二、朱军、朱振兴等人转至刘志英账户的543,000元是否与本案借贷有关;三、一审法院计算借款本息是否正确;四、律师代理费75,000元由朱军等人承担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4年11月7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新科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刘志英转款300万元至朱军账户。当日,朱军转款9万元至刘志英账户。从后来双方的经济往来及庭审后免提电话对刘志英核实可确认,刘志英的行为是新科公司的职务行为。朱军所转的9万元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该行为规避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认定朱军的借款本金为291万元。关于焦点二。从刘志英等与朱军之间的短信可知,朱军转至刘志英账户的543,000元,是以3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为3%计算出日利率,再按实际日(即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共181日)计算的利息。故该543,000元与本案借贷关系有关,即为30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因其中9万元已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认定已还5个月的利息为453,000元。民间借贷月利率3%,法律不支持,也不禁止。朱军等人在前阶段以3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3%支付利息,属双方自愿,也不违法,不予干涉。朱军等人要求利息应按月利率1.2%计算,已还利息超过月利率1.2%的部分应作为归还本金,由此计算尚欠本金2,666,520元,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上述分析,双方对尚欠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确认借款本金为291万元。一审确定的月利率2%合法公平,予以采纳。计息时段为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另加一个月。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对借款人违约所承担的责任上限予以限制,旨在降低融资风险,维护经济秩序等,是一般应遵循的原则。该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并未罗列,应以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原则。但按属性理解,其应属与违约具有相同属性的费用,如滞纳金等。并不当然包括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代理费。对于该类律师代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上述原则和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最趋公平的裁判。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双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等协议均是为了保证口头约定的履行。双方实际已按此约定履行了一段时间。现依法对出借方的本金、利率均予核减,依照双方的真实约定,出借方已受到了较大损失。如按上述规定将律师代理费认定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费用”,既不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客观上也保护了不依约还债、不讲诚信者,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为实现债权的75,000元律师代理费由朱军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朱军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二、限朱军、洪颖、朱振兴、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910,000元,利息1,396,8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7日,从2017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朱军、洪颖、朱振兴、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160元,由朱军、洪颖、朱振兴、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由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7,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8元,由朱军、洪颖、朱振兴、郴州琛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8元,由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