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何桂明与赵广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明,赵广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876号原告:何桂明,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敏(原告之妻),1965年4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宇,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负责人:李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何桂明与被告赵广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北京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敏、秦拾玲,被告赵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49.2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三轮车损失200元,共计3949.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6时12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泰华食品有限公司北侧,被告赵广宇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将我撞伤,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到平谷区岳协医院住院治疗6天。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广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赵广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付。被告赵广宇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0.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1日16时12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泰华食品有限公司北侧,被告赵广宇驾驶小客车(车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平谷区岳协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749.26元,被告赵广宇垫付医疗费1380.35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广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赵广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0日零时至2017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广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寿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对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自身健康状况、事故中伤情、实际护理的情况予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对交通费及三轮车损失未提供证据,但系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对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原告对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桂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三千六百四十九元二角六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赵广宇垫付医疗费一千三百八十元三角五分;三、驳回原告何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广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