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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洪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永,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朐县。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6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马洪永在济南市长清区、历下区、历城区、北京市海淀区等地,先后7次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现金、手机、校园卡、身份证等财物,总价值1700余元,其中价值836元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洪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洪永辩解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在其身上和住处查扣的赃物是自己买的和捡拾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马洪永在济南市长清区、历下区、历城区、北京市海淀区等地盗窃作案7起,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现金、手机、校园卡、身份证等物品,总价值1700余元(详见附表)。案发后,被盗部分财物(价值836元)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5日17时许,在长清某某商业街时代台球厅内,我将黑色皮夹克放在台球桌旁边的沙发上。19时许,发现衣服左侧内衣兜的钱包被盗。查看监控,发现是一个瘦、短发男子所盗。被盗的是一个灰褐色长方形钱包,内有个人身份证、银行卡,学生证及400元现金。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8日21时40分许,我到山东某某甲大学操场上打篮球,将黑色双肩包放在操场入口处大门北侧墙边。22时15分许,发现双肩包内的卡其色皮质拉链钱包被盗。钱包正面有“chuancheng”字样,内有20元现金、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3张、农行学生卡1张、建行的社保卡1张、各种会员卡一宗、金士顿牌U盘1个。3、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日21时许,在济南市趵突泉南门公交站牌处,被盗黑色长方形皮革钱包1个,包内有400余元现金、本人身份证、大润发购物卡1张(尾号1074)、银行卡9张、本人艺术照1张、济南至青岛的火车票2张。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日晚6时许,我在山东某某乙大学某某校区操场跑步,把黑色女士挎包挂在操场东边球门上。晚7时30分许,发现包被盗,包内有1个粉色长方形钱包,内有我的身份证,护手霜、同学胡某某的身份证、校园卡、农业银行卡1张及紫色零钱包1个,内有20多元零钱、张某乙的校园卡1张;写有我名字的书籍2册。5、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0日16时许,我儿子张某丁在某某中学某某校区操场踢足球时,放在操场主席台上书包内的手机被盗。手机为移动公司出产,金色后盖、白色面板,今年7月花550元购买的。6、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16时许,我在北京邮电大学操场踢球,把包放在操场边上。17时许,发现包内的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2张被盗。被盗手机是魅族MX4手机,2015年2月购买,价格1899元。7、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我在山东某某甲大学长清校区篮球场打球,把黑色风衣放在篮球架下面。下午6时许,打完球发现放在风衣内口袋的校园卡被盗。校园卡的背面有我的名字,卡内有60多元钱。后补办了校园卡。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在长清区某某商业街经营时代台球厅。2015年4月5日19时许,高某某在台球厅打球,脱下外套放在距台球桌1米远的沙发上。打完球后发现放在外套口袋里的钱包被盗。查看店里的监控录像,发现在高某某放衣服期间只有一名男青年(经辨认照片确认系马洪永)靠近他的衣服坐着,走时比较慌张,钱包是马洪永盗走的。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1日,马洪永到其经营的某某招待所,用高某某的身份证登记住宿在102房间。入住前,其已对102房间进行打扫,没有其他客人留下的物品。102房间里的物品均为马洪永所有。马洪永入住后,一般是下午出去,晚上十一二点左右回来。1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一男学生反映有一男子在篮球场上围着他们的包转悠。我在东篮球场门口处截住了该可疑男子,并报告队长。1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5日,民警对马洪永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及暂住的某某招待所102房间进行搜查,发现黑色手拿包1个(包内有银行卡9张(任某甲),居民身份证2张(高某某、任某甲),社会保障卡1张(冯某某),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3张,济南市公交卡3张、山东某某乙大学校园卡1张(张某甲),大润发会员卡、大润发购物卡各1张(任某甲)、魅族牌手机1部(灰色后盖),品牌不详手机1部(触屏,金色后盖,白色面板),标有“满江红”字样的土黄色双肩背包1个,内有HTC牌银色直板智能手机1部,标有“TREASURY”的咖啡色折叠钱包,内有1张标有“冯某某”名字的洗发卡。黑色皮质女士手提包1个,内有“张某甲”车票2张。白红色条纹黑色腰包1个。“NIKE”黑色双肩背包1个。土黄色并标有“chuagncheng”字样的钱包2个,内有“刘某甲”山东某某甲大学学生卡1张,标有手机号的手机卡卡托1个。2本标有“张某甲”名字的书籍。带有蝴蝶结饰品的粉色女士手包,包内有“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自学考试准考证1张、山东某某乙大学学生证一张以及“张某乙”学生证一张、“张某甲”身份证1张以及农业银行银行卡2张、公交卡以及“任晓研”的2张车票等物品。12、发还清单证明:发还被害人任晓研银行卡9张、大润发会员卡、购物卡各1张、身份证及钱包;被害人胡某某准考证、校园卡2张、身份证、九如山荣誉卡、银行卡;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证、照片、火车票、理发卡、校园卡、钱包、手提包、书籍2册、银行卡、化妆品一宗。7、大润发购物明细证明:大润发购物卡余额2.89元,在超市最后三笔交易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日21时28分、21时37分、21时39分,金额分别为20元、49.31元、22元,合计91.31元。8、长清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联系被害人任某甲,证实其大润发购物卡于2016年10月1日21时28分许最后三次消费非本人操作。扣押的魅族牌MX4手机和中国移动M631手机已通过快递方式发还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之父)、牛某某。9、住宿信息查询证明:经查询“高某某”身份证登记住宿情况,发现其于2016年9月10日至20日在北京康新和建筑公司京建宾馆住宿登记。10、东莞市人民法院(2005)东法刑初字第3444号刑事判决书、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2005年8月,马洪永在东莞市理工学院篮球场处,盗窃他人腰包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7日,马洪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当日刑期已满决定予以释放。11、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魅族牌MX4手机价值441.32元;M631中国移动手机,价值394.68元。12、被告人马洪永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5日12时许,其在长清区山东某某甲大学篮球场打球后,被保安带到保安室。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及从其住宿的宾馆房间内扣押的他人身份证、信用卡等物品都是捡来的,其曾用捡来的1张大润发购物卡在文化东路的大润发超市消费。针对被告人马洪永提出其未实施指控的盗窃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马洪永因形迹可疑在大学操场被抓获后,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及所住的宾馆房间内扣押的被害人的身份证、信用卡、书籍、手机等物品,均系被害人高某某、冯某某等人被盗的物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某某的钱包系被告人盗窃。上述物品是被害人高某某、冯某某等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被盗,被告人辩解系捡来及购买的,无证据证实,且明显与常理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马洪永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洪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洪永退赔被害人高某某财物损失400元、冯某某20元、任晓研491.31元、张某甲、胡某某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虎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