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木生与周乐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生,周乐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952号原告:刘木生,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周乐哉,男,1957年5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刘木生与被告周乐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乐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木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3月23日被告周乐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木生借款现金20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归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周乐哉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木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乐哉未到庭参与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3日被告周乐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木生借款现金20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木生人民币贰万元正,此据:周乐哉2014年3月23日”。之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归还了10000元,并由被告注明于借条上,剩余借款经原告刘木生多次催取,被告周乐哉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木生与被告周乐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乐哉向原告刘木生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周乐哉已归还借款10000元,应及时归还剩余借款10000元。对原告刘木生要求被告周乐哉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应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其利息应以资金占用利息即年利率6%计算为宜,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时间为宜。被告周乐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乐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木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10000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木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周乐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蔡艳艳人民陪审员 胡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丽娣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