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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倪育兵与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育兵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669号原告:倪育兵,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乃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萍,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倪育兵与被告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倪育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产生的违约金12152.9元(截止2017年4月6日的违约金)及后续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鹿港小镇花园8-407号房屋。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一项处理: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领钥匙入住该房屋,直至今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共计6年7个月(共计2400天)。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交纳房屋产权证书代办费、房屋契税等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到房管局办理备案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4月18日,本院向被告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同日,被告包头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处理的方式是向包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包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明确约定,符合仲裁协议的全部要件。故被告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育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倪育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