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60万元的借款,在借款后又偿还了21万元,应当在1579762.74元中扣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签字的借条,有见证人卢建红的证人证言为证。二、关于诉讼时效。2016年6月,因找不到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诈骗为由在2016年6月22日向银川市公安局刑侦队报案,警方在进行调查后告知被上诉人该案属于民事案件,不同意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后来被上诉人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和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应支持。三、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维持。杨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9日共计32个月的利息1518000元;3、被告按照月利三分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某乙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特注:2014年5月底还陆拾万元整(600000元),2014年6月底还陆拾万元整(600000元),2014年7月底还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杨某甲。见证人:卢建红。”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2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390000元(1600000元-21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年利率6%应分别计算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390000元的利息为55198.36元[(600000元-210000元)×6%÷365天×861天)],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600000元的利息为81961.64元(600000元×6%÷365天×831天),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400000元的利息为52602.74元(400000元×6%÷365天×800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89762.74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欠款数额较大,原告不可能不追要欠款,故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均无法找到被告的述称,符合常理,应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乙支付借款1390000元,利息189762.74元,共计1579762.7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4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15948.11元,原告杨某乙负担15795.89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某乙称其找上诉人索要欠款,因上诉人躲藏起来找不到,其就以上诉人涉嫌诈骗为由于2016年6月份向公安机关报警,其报警时未过诉讼时效,并申请法院调取其于2016年6月份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材料。经本院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杨某乙所述情况属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数额、还款数额;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60万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给其出借60万元,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其已经给被上诉人偿还了21万元,但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将其减去;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满前已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因找不到上诉人而向公安机关报警,诉讼时效中断,后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8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