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圣明与孙文正、李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圣明,孙文正,李婧,高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564号原告:高圣明,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文正,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李婧,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第三人:高圣杰,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原告高圣明与被告孙文正、被告李婧、第三人高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圣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第三人高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正、被告李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份,被告孙文正因经营煤炭急需资金周转,便通过第三人高圣杰联系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提出按照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随后原告通过第三人高圣杰将该款借给被告,截止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催要之下被告仅偿还40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于2015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余款仍拖欠不还。被告李婧与被告孙文正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文正、被告李婧均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高圣杰述称,借款属实,当时被告总共借了800000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4分计算,他只知道被告还了400000元,至于还欠多少钱,他不清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原告高圣明、第三人高圣杰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高圣明和第三人高圣杰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文正、被告李婧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庭后从邹平县公安局黛溪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李婧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婧曾用名李静。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文正与被告李婧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10月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李婧在结婚时使用的姓名为李静。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0月份,被告孙文正与原告高圣明口头协商向原告高圣明借款800000元,月利率为4%,2011年10月25日,原告高圣明从8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下第一个月利息32000元后,将768000元借款分两次转账汇入第三人高圣杰的尾号为190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同日,第三人高圣杰将该笔借款768000元分三次转账汇入户名为高圣杰、实际由被告孙文正持有并使用的尾号为509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16日,两被告分两次分别通过被告李婧、被告孙文正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高圣明借款共计400000元,剩余借款368000元未偿还。后经原告高圣明催要,被告孙文正于2015年2月7日为原告高圣明出具借款数额为38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7年2月15日,原告高圣明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文正向原告高圣明借款8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原告高圣明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20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孙文正借款本金768000元,后被告孙文正、李婧分两次偿还借款400000元,余款368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文正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因被告孙文正向原告高圣明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已经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孙文正所负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孙文正向原告高圣明所借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孙文正与被告李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婧与被告孙文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被告孙文正与原告高圣明约定借款800000元,但原告高圣明预先扣下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2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孙文正的借款本金为76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孙文正实际向原告高圣明借款768000元,因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368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折算年利率为48%,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高圣明在起诉时主张自两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即2012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文正、李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正、李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圣明借款本金368000元及利息(以36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申请费2520元,共计6020元,由原告高圣明负担190元,由被告孙文正、李婧负担5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道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珍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