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执34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姚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姚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34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滇池路74号3楼。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底野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志强,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崇港商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姚志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6752.55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滞纳费(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人民币8409.7元,滞纳费为人民币7124.69元,2015年7月15日起的利息及滞纳费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律师费人民币417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6665元由被执行人姚志强负担。因被执行人姚志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姚志强发出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此外,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姚志强名下有房产,本次执行中已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因本院非首先查封法院及优先债权法院,对上述房产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2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姚志强住所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大门外贴有电费追缴通知,敲门无人应门,据周围邻居及小区保安反映,被执行人姚志强早已不在此处居住。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措施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其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13123.94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其他必要的执行措施,除本院暂无法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明华审判员 王风华审判员 季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