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与被告郝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郝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697号原告:白某被告:郝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乙原告白某与被告郝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郝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郝某某之妻,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郝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2、转账凭证1支,证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通过闫婷婷的账户向被告郝某某建行账户转账3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郝某某、李某某户籍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李某某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原本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家说与被告郝某某有一笔借款,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此被告不应当偿还借款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郝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其不知情。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始书证,且有被告郝某某的签名按印,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如数交付给被告郝某某的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闫婷婷的账户向被告郝某某建行账户转账30万元,履行了交付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求。另查明,原告白某与白璧系同一人。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榆林市横山区富强巷(房产证号:6-04**)的房产,同时也依法查封了原告白某名下(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35**号)担保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郝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的配偶承担还款义务的基础是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郝某某、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预交10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郝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艳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