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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1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宜昌市冠峰置业有限公司、秦应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市冠峰置业有限公司,秦应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3民初143号之一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劲,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冠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29号金江银座1202号。法定代表人:龙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枝,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应国,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建七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冠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置业公司)、秦应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泸建七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冠峰置业公司签订丽景国际公寓式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7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冠峰置业公司确定由原告施工部分结算价款为28850000元,除按合同约定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工程价款双方已经结清。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61条第2项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第61条第3项约定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结算款中扣留5%,第61条第3项第4款约定冠峰置业公司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5天内返还给原告。现质量缺陷责任期2年已经期满,原告多次要求冠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冠峰置业公司同意支付但要求以酒抵款,原告因该工程农民工工资尚未结清而拒绝。秦应国向原告担保该质量保证金由其找冠峰置业公司要回,并出具《承诺书》,现已过承诺期限。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峰置业公司立即支付1442500元工程款,秦应国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2016年8月14日至全部支付完毕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冠峰置业公司在本院首次开庭前,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泸建七公司与冠峰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丽景国际公寓式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对解决争议选择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双方仲裁协议并无无效情形。泸建七公司起诉的第二被告秦应国,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泸建七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受泸建七公司的委托,代表泸建七公司行使与冠峰置业公司丽景国际公寓式酒店工程相关事务。秦应国向泸建七公司出具的找冠峰置业公司收款承诺书,属泸建七公司与秦应国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而不是秦应国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和与冠峰置业公司连带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泸建七公司与冠峰置业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泸建七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085元,本院退还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刚审判员 李 琳审判员 覃贝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