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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明杰与张晓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杰,张晓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917号原告何明杰,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川,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卢龙县,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40182231。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友林,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卉、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明杰与被告张晓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杰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张晓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杰诉称,2016年9月28日,被告张晓川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17时至2017年9月28日17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2016年11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晓川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龙酒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斜过道路的原告何明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明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明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何明杰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0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150天×115元/天=1725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15天×106元/天+15天×113元/天+(出院后1人护理)60天×113元/天=10065元。6、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5年÷2人×10%+17587元/年×5年÷2人×10%=8793.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检查费:4883.9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1551.14元。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796.4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754.74元-10000元)×80%=2203.79元,两项合计111000.19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晓川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为事故发生当天,还有一辆逃逸车辆,对原告何明杰有二次撞伤。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驾驶员驾驶证、投保车辆行驶证,经年检合法有效并无其他免赔情形下,按保险约定和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伤残项下费用数额计算错误,应为90002.9元。原告何明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相关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主要内容:2016年9月28日,张晓川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17时至2017年9月28日17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0日21时10分许,张晓川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龙酒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斜过道路的何明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何明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晓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明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何明杰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病案1份、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何明杰于2016年11月20日至12月5日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994.15元及门诊医疗费510.59元。诊断为: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膝外伤。休息6个月。4、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日对何明杰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何明杰因车祸致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膝外伤。现伤后3个月余。腰部活动度丧失19.45%。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何明杰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者伤后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并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4883.9元。5、昌黎县大琪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3份,误工证明3份,工资表3份。主要内容:(1)何明杰系昌黎县大琪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为34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不予发放工资。其2016年8、9、10月工资均为3450元。(2)赵玉霞系昌黎县大琪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为3277元。因在医院护理发生交通事故的丈夫何明杰,故未上班,不予发放工资。其2016年8、9、10月工资分别为:3277元、3390元、3390元。(3)何媛媛系昌黎县大琪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为3180元。因在医院护理发生交通事故的父亲何明杰,故未上班,不予发放工资。其2016年8、9、10月工资分别为:2968元、2968元、2968元。6、昌黎县昌黎镇人民政府、昌黎县昌黎镇何家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主要内容:(1)何连久与陈巧芬育有2子,长子何明杰,次子何立杰。(2)何连久,户主,男,193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号,居民身份证号码:。陈巧芬,何连久妻子,193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号,居民身份证号码:。7、交通费票据,500元。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晓川,张晓川准驾车型为C1。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住院病案中涉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检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诊断证明公章不清晰,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并非法院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提供企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对于二人护理,我公司不予认可,且护理期限过长。对何明杰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误工期过长,且未提供事故当月工资表,无法证明事故期间,工资已停发。陈巧芬、何立杰、何连久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佐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意见书非法院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补和营养费过高,且营养期限过长。精神损失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晓川质证意见:原告只要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无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4系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具有违法之处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期间从2016年11月20日受伤之日计算到2017年3月2日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计101天。证据5证实了原告伤后的误工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证实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28日,张晓川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17时至2017年9月28日17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2016年11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晓川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龙酒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斜过道路的原告何明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何明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明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明杰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994.15元及门诊医疗费510.59元,计7504.74元。诊断为: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膝外伤。休息6个月。其伤残等级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日评定:被鉴定人何明杰因车祸致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膝外伤。现伤后3个月余。腰部活动度丧失19.45%。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何明杰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者伤后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并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4883.9元。另查明,1、何连久与陈巧芬育有2子,长子何明杰,次子何立杰。何连久,户主,男,193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号,居民身份证号码:。陈巧芬,何连久妻子,193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晓川,张晓川准驾车型为C1。3、被告张晓川已向原告何明杰支付2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何明杰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50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101天×3450元/月÷30天=11615元。5、护理费:(1)住院期间2人护理:赵玉霞15天×3277元/月÷30天=1638.5元;何媛媛护理15天×2968元/月÷30天=1484.5元。(2)出院后赵玉霞护理45天(60天-15天),45天×3277元/月÷30天=4915.5元。计8038.5元。6、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何连久,其母陈巧芬各5年,计10年,17587元/年×10年÷2���×10%=8793.5元。合计61097.5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8、鉴定、检查费:4883.9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其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12754.74元(7504.74元+750元+4500元)。2、伤残赔偿项下91134.9元(11615元+8038.5元+61097.5元+5000元+4883.9元+500元)。共计103889.64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张晓川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明杰医疗费用赔���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1134.9元,计101134.9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754.74元(103889.64元-101134.9元),因被告张晓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依据被告张晓川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928.32元(2754.74元×70%)。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晓川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063.22元(101134.9元+1928.3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明杰经济损失103063.22元。二、驳回原告何明杰要求被告张晓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明杰返还被告张晓川2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给付何明杰103063.22元-2000元=101063.22元,给付张晓川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何明杰负担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印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