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光学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学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学,男,1970年9月11日生,四川省岳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包工头,现住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云齐,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学及其辩护人胡云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光学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望谟县王母街道办纳汉丫口杨胜志家房屋。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请了建筑工人陈某、陈光艮等人施工,因被告人陈光学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不落实,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2016年11月4日9时许,在陈光学离开杨某家房屋工地期间,工人陈某在施工过程中将一根钢筋拖出屋面,不慎搭在10KV望油线25号至26号杆之间的B相导线上,导致陈某当场触电倒地,陈光艮在见状后去拉陈某,也被电击倒地。经鉴定,工人陈某、陈光艮系电击致心脏功能骤停死亡。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户籍信息、“11.4”建筑施工责任事故认定书及调查报告、建筑施工合同、疾病证明书、证人杨某、张某、汤某、王某等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光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光学有坦白情节、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光学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光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陈光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陈光学有几下几点量刑情节:1、杨某违法建筑且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是主要原因,受害人操作不当是直接原因,有关部门未督促施工方落实安全措施;2、违法建筑市场乱象存在,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系多因一果;3、被告人有亲属需要赡养,不适用监禁刑,其与死者系亲兄弟,取得死者家属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陈光学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学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建筑工程,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光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陈光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光学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存在三个方面的量刑情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光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伟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雷毅书记员郝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