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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初字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宣城市华顺汽贸有限公司与聂孟飞、何九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华顺汽贸有限公司,聂孟飞,何九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初字4114号原告:宣城市华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家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孟飞,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何九梅,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市华顺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聂孟飞、何九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华顺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孟飞、何九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汽车销售服务的公司。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自愿协商后签订一份汽车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一辆“东风标致”508款2.3AT智享版汽车,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先行支付首付款,剩余部分采取按揭方式支付。原告协助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宣州支行签订了牡丹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对被告聂孟飞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于2次以上没有按时还款,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宣州支行从原告账户内扣划了被告到期的欠款、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利息共计14128.99元。原告代为付款后多次找被告追偿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曾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月27日,法院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81号民事判决书,但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该判决内容。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之后,两被告仍未偿还银行按揭款,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又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和2016年6月30日从原告账户内扣划了被告到期的欠款、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利息等15052.52元和21959.56元。原告追偿无果。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到期欠款、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37012.08元及利息(其中15052.52元自2015年2月28日计息,另21959.56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主张权利聘请律师费用)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夫妻关系及涉案车辆所有权登记情况。3、《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保证责任的范围及追偿权的范围。4、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承担责任替被告还款的事实。5、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相关权利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所受到的损失。二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证据2中的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系国家有关机关所颁发,本院对原告所举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2中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4、5均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所举该部分证据亦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被告聂孟飞、何九梅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作为甲方,被告何九梅作为乙方,原告宣城市华顺汽贸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以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略),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00元”。第三条约定“乙方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叁仟陆佰壹拾壹元,(小写)3611.00元。乙方按信用卡章程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归还分期偿还款项”。第六条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如果乙方积2次没有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经商定:丙方承诺对使用甲方牡丹信用卡在丙方购车办理分期付款的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诺若购车持卡人透支有两次未按时还款或依据约定甲方提前终止本合同,将由丙方主动一次性全额垫付乙方信用卡账户到期及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滞纳金等。丙方如未按时垫付则授权甲方在其工行的任何账户中扣划,而无论该债务是否有其他担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对乙方被保证人(持卡人)、其他担保人的相应权利,丙方在行使追索权利时,甲方应依法提供协助”。2013年1月14日,被告聂孟飞作为乙方,原告甲方,签订一份《汽车订购合同》,约定聂孟飞向原告公司订购“东风标致”508款2.3AT智享版汽车一辆,总价款为19.87万元,乙方于合同生效当日首付117859元,其余车款由工行宣州支行审核通过后汇入甲方账户,乙方承诺按月向该机构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宣州支行、原告公司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月30日,被告何九梅将所购车辆在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注册登记。2013年8月5日,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聂孟飞、何九梅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何九梅在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宣州支行开立的帐号为6222310005656006的账户汇入14128.99元,用途记载为代付何九梅逾期车贷。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1、立即偿还其代为偿还的欠款14128.99元及利息;2、赔偿其追偿上述款项所受损失3000元;3、负担诉讼费用。2015年1月2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聂孟飞、何九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城市华顺汽贸有限公司为其代偿款14128.99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华顺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2月28日,因被告何九梅仍未及时偿还按揭款,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宣州支行从原告账户内扣划了被告到期的欠款、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利息等15052.52元。2016年6月30日,因被告何九梅仍未及时偿还按揭款,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宣州支行再次从原告账户内扣划了被告到期的欠款、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利息等21959.56元。原告追偿无果。2016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诉讼,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聂孟飞采取按揭方式在原告处购买小汽车,原告为被告何九梅按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何九梅未及时偿还按揭,原告两次代被告何九梅偿还案件款等费用合计37012.0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代被告何九梅偿还上述款项后,取得了对被告何九梅关于该部分款项的追偿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告与被告何九梅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其行使追偿权时的债权中包含实现该追偿权的代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笔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孟飞、何九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华顺汽贸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37012.08元及其利息(其中15052.52元自2015年2月28日计息,另21959.56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华顺汽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64元,原告宣城市华顺汽贸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聂孟飞、何九梅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