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于善乾与李松令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善乾,李松令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743号原告:山东某石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光新,经理。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住。原告山东某石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山东某石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以双方已于庭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石材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撤诉理由正当合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某石材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某石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陈琦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