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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434号原告:程某,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徐某,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归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生活存续期间在辽宁大连市购买一套房屋及长城牌普通轿车一辆(车牌:辽B×××××)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均衡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7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正月16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徐萱萱,××××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海羲,××××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骂。更有甚者,被告有外遇,还对我实施家暴。综上所诉,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正月16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徐萱萱,××××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海羲,××××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维护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来鑫 百度搜索“”